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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法视野下智能机器人的物权法则

  • 梅傲
西南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重庆 401120

最近更新:2023-03-21

DOI:10.3785/j.issn.1008-942X.CN33-6000/C.2021.09.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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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智能机器人之所以被认为兼具“人”“物”属性,本质原因在于智能机器人的智能性。但若仅因智能性便将智能机器人认定为“人”,难免会导致“人究竟有多智能”以及是否存在一个标准去判断人类的智能性的问题。在人工智能和生物科技的高速发展下,人和物有了相互转化的可能,应积极而又审慎地反思智能机器人有可能具有人的主体地位和物的客体意义,并采取具有一定前瞻性且务实的态度去解决由此产生的一系列新问题。高科技时代的到来将会给传统划分的“范围”带来巨大冲击,导致冲突规范类型化调整的困境。法律的目的永远在于坚守底线,而非定义极限。只有更新“范围”,体系选法,才能拟定适宜的冲突规范,实现全球私法的有效治理。

从机械执行简单指令的扫地机器人到能自主学习的智能机器人,标志着科技水平正从弱人工智能时代向强人工智能时代快速发展。在弱人工智能时代,机器人只是人类工具的一种衍生,其物之属性不言而喻,对人工智能创造物的知识产权研究和无人驾驶汽车的侵权研究仍然可以纳入传统法律框架中进行讨论和调整。尽管法律规范文本的制定具有滞后性,但学术理论观点的探索却具有延展性。因此,我们不免会思考,在现在乃至未来的强人工智能时代,当机器人能够完成人类所能完成的所有工作,甚至能够自如地与人类进行交谈时,我们又该如何把握它的物权属性呢?各国现有的物权法律规范对其又能否适用呢?在强人工智能时代,智能机器人背后的科技沉淀表明并不是所有国家均有能力制造此类机器人,而是某些科学技术较为发达的国家率先拥有此类机器人,并将其销往全球,而各国对智能机器人物权属性的认识分歧将引致物权冲突法的混乱。在此背景下,准确把握强人工智能时代下智能机器人的物权属性以及对我国现有的物权冲突规范进行调整,有利于我们掌握全球人工智能法律秩序话语权。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所提出的,随着“六廊六路多国多港”互联互通的深入,法律关系更加复杂,法律体系更加多样,应进一步完善涉“一带一路”案件的法律适用,打造以规则为基础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努力为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营造更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国际化法治化便利化营商环境。国际私法应密切关注国内外民商事法律的动态发展并及时做出回应,科技的高速发展也会给国际私法这个古老的学科注入新鲜血

1。国际私法的意义在于即在民商事交往突破空间限制时维护全球私法秩序,平衡各国利益冲突,保护私人权益与交易安全,最终实现全球物质资源的合理配置以及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发展。

智能机器人的人、物之辨

国际私法的产生来自巴托鲁斯的“人物两分法”,巴托鲁斯从法则的性质入手,将法则区分为“人法”和“物法”,“人法”随人走,具有域外效力;“物法”具有严格的属地性,无论物主的国籍和住所为何,都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尽管“人法”在冲突规范中已经演变成各种“范围”,但“物法”范围也多包含动产与不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为《法律适用法》)主要也是参照此种划分。智能机器人是人还是物的“范围”识别,会影响其冲突规范的适用,当然也会导致准据法的不同。

(一) 智能机器人的人之属性

法律上“人”的概念,通常是指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能以自身身份从事法律活动,并据此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法律主体。若对人类社会的历史发展过程进行简单梳理,不难发现,在从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到现代社会的发展历程中,法律上“人”的概念经历了从“人可非人”到“非人可人”的演变历程。在奴隶社会中,奴隶虽然是生物学意义上完整的人,却因为制度体系而沦为牛马等牲畜一类的货物,未被赋予法律人格,此即“人可非人”;而“非人可人”的最典型例证便是现代社会中的公司法人等非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在法律的规定下,被赋予一定的法律人格,从而被拟制为

2。在此之前,法律主体的范围被限定为具有理性的生物人。而随着社会运转和法律目的之需要,法人被设想为法律主体而参与到法律科学体系的建构之中。因此,出于某种特定目的而将智能机器人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人”,在观念上似并不存在实质不能的障碍。

1 智能机器人具备高度智能性

有学者认为,智能性是现代社会中人类在认知范围内对自身性质最为本质的概括。是否赋予智能机器人独立的法律人格,关键在于智能机器人是否具有高度智能性这一要

3。如果一个智能机器人具有高度智能性,即使其并非血肉之躯,在外形上与人类依旧存在差异,仍应被认定为法律上的“人”。尽管这样的认定可能会给人类带来一定的心理困扰,但智能机器人内在的智能性将会使其在行为层面越来越像4]29,虽然其并不能与生物人相提并论,但就社会运转与秩序稳定的角度来说,具备机器人形态的人工智能的“法律人”身份却有被人类习惯与接纳的空间。

2 智能机器人对人类活动的广泛参与性

智能机器人广泛参与民事活动是大势所趋。就传统的三大产业而言,智能机器人被应用于农业播种与收割领域;工业生产中的装配环节由人工智能车间完成;在营销、通信、金融等服务业中也有智能机器人的身影。在法律服务领域,如今也已出现由智能机器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的试点,甚至在国家管理与国家安全领域,以大数据信息流为核心的监测系统也发挥着不容忽视的作

5]17。而随着算法的进一步完善,智能机器人势必得到更大的发展。智能机器人进一步增强的意思表示的独立性使其在未来的生活领域中将得到更为广泛的应6。倘若智能机器人尚属理论中的构想,在现实生活中尚未广泛存在,则赋予其独立的法律人格似乎并无必要。基于如今生活中智能机器人已经大量存在的现实以及今后其应用范围势必更为广阔的预测,已有实践对机器人法律资格的问题进行了探索。2017年2月,欧盟法律委员会提出将具备高智能的自动化机器人定位为“电子人”的建议,并主张赋予其特定的权利义务。同年10月,沙特赋予机器人索菲亚以公民身份。这些都是智能机器人广泛参与人类活动并激发制度设想或革新的体现。因此,在智能机器人应用范围更为广阔的未来,因社会需求或法律目的而赋予其独立的法律人格或许并非天方夜谭。

(二) 智能机器人的物之属性

1 智能机器人本质上仍为人类制造的一种工具

有学者认为尽管智能机器人具备自主性,可以独立进行意思表示并做出相应的行为,甚至在某些领域表现出超越人的“智慧”,但其本质上仍然是人类创造出的机器,既不存在人类的情感,也不需要休息。智能机器人只是为人类提供服务的一种工具。“机器人学之父”阿西莫夫所提出的“机器人三原则

也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机器人与人类之间的从属关系,机器人从属于人类,人类对机器人具有直接支配的权利。同时,机器人作为人实现自身目的的特定工具与手段,并不拥有主观目的。机器人的设计逻辑依照的是“如果—那么”的单一架构,而非“如果—也许”的多值结构,其所有的行为模式均以人类编写的算法为支撑。因此,机器人作为人类工具的地位是无可改变7

2 智能机器人不具有从事民事法律活动的能力

无论智能机器人在外形上与人类有多么相似,也无论智能机器人是否具有近似人类智能甚至超越人类智能的高度智能属性,其仍缺乏人的“身份”要素。智能机器人并不存在所谓的出生与死亡的概念,其仅执行人类做出的指令。换言之,智能机器人只具有行为能力而不具备权利能力。因此,智能机器人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

8。从法律体系整体而言,对智能机器人也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制,而若想对其进行规制,仅依靠简单立法是无法实现的,需要对整个民事权利体系进行重9。除此之外,智能机器人并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智能机器人对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害结果并不能独立担责,且对于缺乏独立资产的智能机器人而言,惩罚方式也相对单10,既不能要求其进行金钱赔偿,采取限制其自由的方式更是难起到惩戒作用,通常只能对该智能机器人进行毁灭。如此有限的惩罚方式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智能机器人并不应具有完全的主体资格。

(三) 智能机器人的属性界定

1 民法的“人物两分”

巴托鲁斯的“人物两分法”宣告了国际私法的诞生,同样,民法中也有“人物两分”。在民法中,人的相对概念就是物,包括人以外的、供人支配和处分的一切事

11]52。通过物的客体本性展现人的主体地位,有了物的物性折射,人才有了主体化的可能。在人物二元分离的格局之中,物具有价值是因为人的需求,民法中的物必须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自然之物是客观存在且脱离于人而独立存在,但民法中的物必须经过价值的甄别才具有法律意12]9。民法视野下的人与物的关系是一种经济关系,物是能被人进行货币符号化的事物,物的价值在于给人带来经济利益,建立在物上的权利是为了解决人的生活需求。民法的基本要素就包括作为权利主体的人和作为权利客体的13]35。因此,从民法的角度,智能机器人的价值是基于人的需求,能给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应该属于物的一种。

2 “人”与“非人”的重要区别

讨论虚构的事物才是人类语言中最为独特的部分。原始人正是因为相信鬼神等虚构的事物而具有相同信仰,进而聚集形成了一个个大小不一的部落,巩固了社会秩序。人类文明的演化是由于这些虚构事物所形成的文化的演化而非单纯的基因演化,认知革命之后,人类就能依据不断变化的需求迅速调整行为。而对于智能机器人而言,也许在围棋领域可以战胜世界冠军,也许能旁征博引准确回答人类的提问,但这些均归功于机器人背后的算法逻辑对现实社会既存材料的归纳总结,机器人并不能理解更为广泛的虚拟领域。

3 不宜参照公司法人

学者提出人工智能既不是人也不是物,而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客观存在,可参照公司法人进行规

14。诚然,赋予公司等组织以法律人格是近现代法律理念的一次重大突破,将非生物学意义上的人视为法律主体,使其参与到社会生活中,极大地推动了人类社会的发展。赋予智能机器人以法律人格似与前者有着异曲同工之妙,然而究其根本,不难发现,赋予智能机器人法律人格与赋予公司法律人格两者间存在极大的差异。一方面,公司法人只是一个概念,并不存在物质实体;而智能机器人,无论是由金属抑或其他材料构成,均是以物质实体的方式存在的。从大众心理角度分析,赋予一个仅存在于文字里、思想中的概念以一定的权利义务并不会造成太大的心理波动,但若赋予一个在现实社会看得见、摸得着的金属物品以法律主体地位,使其能与人类自由交易甚至结婚的话,对普罗大众的心理冲击是不言而喻的。另一方面,从后果而言,公司法人制度诞生后,由于便利交易和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社会纷争;而赋予智能机器人法律人格不仅不会减少纠纷,反而会因其特殊性与新颖性平添其他纷争。因此,在现行司法环境中,对智能机器人仿照公司法人制度进行规定可能不是一种良好的解决方式。

4 高度智能性的标准界定不明

对智能机器人的“人”“物”属性之所以争论不休,本质原因在于智能机器人拥有所谓的智能性。帕斯卡尔有一个形象的比喻:“人是一棵会思考的芦苇。”这一命题也揭示了人类区别于其他生物最为显著的特征,即自主意识。这种意识驱动了人类对重复现象的记忆、对情绪性活动的反映和对行为、事件涵摄意义的认知,这些富含智慧的行为遂构成人类的智能性。而当智能机器人也展露出一定的智能性后,现有的认知便略显无所适从。若仅因智能性便将智能机器人认定为人,难免会引致这样的思考,即人究竟有多智能,以及是否存在一个标准去判断人类的智能性,人类的智能性是否等同于智能机器人所拥有的智能性。因此,在人类现有的认知范围内对高度智能性进行界定,只会落入“谷堆论证”与“秃头论证”的窠臼,所谓高度智能性的界限是难以准确把握的。

综上,智能机器人更应被认为是具有一定特殊性的物,而不应片面强调其所蕴含的人之属性。法律可以为了防微杜渐而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但绝不可过分激进,这是由法律的滞后性所决定的。相关法律规范也应与智能机器人的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作为人类社会文明的底线,法律应认真考量包括人类心理、经济、文化、政治在内的多项社会因素,方可更好地起到预防与保护的功用。从冲突法的角度而言,作为一种特殊的物,各国对智能机器人的认知仍然莫衷一是,为了更好地平衡各国间的利益,选择更为适宜的准据法,需要对物权冲突规范中通常适用的“物之所在地”与“意思自治”进行分析。

物之所在地法的利弊之争

从“人物两分”到“法律关系本座说”,物之所在地法作为传统的物权冲突规范,曾极大地推动了涉外物权法律关系的发展。然事随境迁,诸如智能机器人等新兴事物的出现给物之所在地法带来了全新的挑战。晚近以来,有学者认为物之所在地法片面强调物权的独立性,却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物权与债权之间既存的相关联系,倘若涉外动产物权争议只涉及交易双方而不影响其他利益第三人,则应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以求在最大限度上避免适用不同法律进而割裂同一交易中的物权与债权的既存联系。但若此争议纠纷涉及第三人时则应适用物之所在地

15。也有学者认为,动产物权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准据法违背了物权法定原则,不利于维护我国涉外民事交往中当事人的交易安全和国家安16

(一) 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利之所在

一方面,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其在德国被称为“物权的类型强制”,具体指物权的设立必须以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基准,双方当事人不能仅凭自由意志创设或变更物权的种类、效力、内容以及公示方

17。在智能机器人的物权法律关系中,除却物权所有人,其他当事人可能是不特定的。固定化的物权种类与物权内容也要求实施物权行为的当事人遵守两项基本守则:一是物权种类需要在当事人设立物权时得到明确;二是当事人对物权内容的约定需要与法律的具体规范相适应。对于智能机器人物权而言,若要遵守两项基本守则,了解智能机器人所应适用的准据法是重中之重。与债权不同的是,物权作为对世权,可以对抗包括第三人在内的一切人。物权所蕴含的法定性、对世性等特点亦要求物权的法律适用不能由当事人之间自由约定,而要受物之所在地法的约束。同时,物权必须公示也是物权法的重要内18。对于具有涉外因素的物权法律关系而言,只有明晰了物权适用的准据法,才有可能对物权进行公示。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可以结束物权内容处于漂浮状态的尴尬处境,结束物权的不安定状态,进而保障交易安全。

另一方面,智能机器人物权若根据“动产附骨”的法律观念,适用物权所有人的住所地法。那么,若存在多人对某个特定的物主张同一内容的物权而各人住所不一的情况,哪一个住所地法又该被适用呢?在强人工智能时代,物可能不再仅仅依附于人,与智能机器人所有权人的住所地法相比,物之所在地法显然更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除此之外,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另一依据在于智能机器人物权对相关第三人的效力,即应当竭尽所能地保护希望取得该物权的相关第三人,不因适用另一个法律而使其物权取得行为归于无效。对于涉及智能机器人的物权纠纷而言,物权准据法的选择必须是相关第三人能够预见的,而最可预见的无疑是物之所在地法。因此,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将使相关第三人尽早知晓智能机器人的物权内容,不至于由于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二) 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弊之所在

一方面,智能机器人与一般的物不同,拥有一定的自主学习能力。无论是否赋予其法律人格,智能性的存在就决定了不能将智能机器人与通常的物品一概而论,不能只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前文已述及,并不是世界上所有国家均有能力制造智能机器人,某些科技较为发达的国家率先拥有此类智能机器人,进而通过国际贸易将其销往全球。在国际运输过程中,货物在某一时刻的所在地与货物自身并无实质联系。例如,智能机器人在运输途中临时被存储于某一地点,此种情形下,智能机器人与临时存储地之间的联系是具有偶发性的,只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将超出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又如,智能机器人的物权所有人带着它在世界各地旅行或从事商务活动时,物之所在地都是偶然发生的连接点,而现代冲突法提倡的是避免适用偶然发生的连接点,应适用与之具有真实联系、关联最密切的连接点。

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对物权进行确权以定分止争可能也不再是物权规范的唯一价值目标。现代物权法也倾向于强调动态的物权关系,将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自由贸易作为更为重要的价值目

19。此时,标的物上的法律强制性负担愈多,对交易的便利性将愈发不利。因此,关于智能机器人的物权纠纷只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既不能更好地保护物权人的合理利益,也不利于促进人工智能的蓬勃发展。

(三) 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困境

物权法定原则以及物权法的强行法性质是动产物权领域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理论根据。物之所在地法全面调整物权关系,包括物为动产与不动产的识别,物权客体的范围、种类、内容及变动,物权的救济方法等。对智能机器人而言,物之所在地法也应该同样调整以上物权关系。物之所在地法作为物权法律适用的基本准据法,其适用的逻辑起点在于物的认定。只有明晰物的概念,厘清受法律所调整的物的种类,才能探讨后续有关物之归属及所有权移转等系列问题。法律应体现民众在社会上生活和交易的一般规律,这些规律被公众知悉后就成为影响和塑造其生活方式和交易方式的制度文本。随着第四次工业革命的兴起,高新技术不断迭代更新,当今社会发生了巨大变迁,各类新兴事物层出不穷,这也对民法中物的概念造成了一定的冲击。尤其在涉外物权民事法律关系中,涌现出各式各样的“物”,若不加筛选一律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可能会脱离实际。

在互联网时代,出现了网络账号、金币等一系列虚拟财产,证券市场也开始大量发行电子证券,以上种种新现象都可能扩张物的范围,尤其在涉及虚拟财产时,认定物之所在地更是难上加难。在这样一个物权价值化的时代,物之价值从以所有为主变为以利用为主。此外,物权与债权相互结合使两者界限模糊,表现出债权物权化与物权债权化,债权与物权在法律层面已经呈现相互转化的趋势。物权冲突法在面对时代的高速发展时,也必须进行相应的调整。智能机器人的物权权属是市场交易的前提与结果,是市场交易得以进行的条件,其种类和内容必须统一化、标准化,不能允许自由创设和改变内容,否则会使市场交易复杂化并且难以进行。

在物权法律关系愈发纷繁复杂的当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应当与我国民法及相关特别法的规定相一致。我国《物权法》规定物权的标的仅能以有体物的形式存在,无体物不能构成物权的标的,对无体物的权利保护只能通过证券法、海商法、票据法等特别法予以实

20。而现行《法律适用法》尽管涉及不动产、动产以及有价证券等内容,但并不全21。在人工智能行业的高速发展中,每个国家的科技水平差距悬殊,智能机器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在不同国家的规定是不相同的。在未来,人工智能机器人甚至有可能成为民事主体,智能机器人相关的物权权利和义务也会发生冲突。法律上的物必须是经过一定标准遴选出的能负载物权的客体,但在面临高新技术带来的一系列全新的“物”时,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亦陷入困境。

综上,作为最具历史传统的物权冲突规范,物之所在地法在调整智能机器人物权纠纷时仍然具有重要作用。但伴随着物权制度的演进与高新技术的发展,物之所在地法不能是调整智能机器人物权关系的唯一法规,还需要与其他法规的结合才能避免困境。

意思表示的主体与客体之分

自杜摩兰在《巴黎习惯法评述》中提出意思自治原则后,意思自治作为私法文化的核心,其适用范围就不断扩张,对于强制性规范更为集中的涉外物权领域而言,能否引入意思自治原则也一度引发学界关

22。在物权冲突法中,意思自治体现了双方当事人对所选法律事实上的信赖,要求理性当事人对其所选择的法律应当充分了解,意思自治也是最能体现国际私法私权自治的规则。但智能机器人只是单纯对物权所有人与相对人意思自治进行处分的客体,即使智能机器人自身能发出意思表示,也并不代表它可以作为意思自治的主体。

(一) 智能机器人是意思自治的客体

根据前文所述,智能机器人尽管具有一定的人的特征,但还是属于物,属于意思自治原则的客体,也就是说智能机器人的物权所有人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就智能机器人这种物的纠纷实行意思自治。

尽管物权是对世权,但追本溯源也是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一种。尤其在物权变动法律关系中,物权实质上是从合同关系中独立出来的一部分。而当物权从基础的合同关系中独立后,独立的物权法律关系与引致物权变动的合同关系将并行存在。物权双方争议通常基于合同关系产生,所涉主体也仅为交易双方,这就为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留下了空间。用更为灵活的开放性冲突规范代替传统的封闭性冲突规范,是当代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之

23]67。相较于只规定了一个连接点,仅依据空间连接点来判断的物之所在地法,作为弹性冲突规范的意思自治原则,通常情况下更能取得“实体效率”。同时,从“冲突效率”层面分析,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双方当事人事前对智能机器人的物权法律关系所适用的法律进行约定,不仅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法律选择的稳定性与可预见性,也排除了一方当事人选择法院而引致诉讼竞赛甚至国际多重诉讼情形的发24。此外,物权债权化与债权物权化的现象在当今社会愈发普遍。物权与债权之间的界限愈发模糊,两者相互渗透,相互转化。在物权债权化的过程中,物权逐渐具有类似意定性、相对性的特征。譬如在智能机器人的担保物权中,其效力就依附于所担保的债权的效力,担保物权的转让也要受到债权的限制;又如提单、仓单等证券的出现,也在一定程度上淡化了物权的绝对25。因此,在物权与债权存在紧密联系的当下,对某些具有债权性的物权法律关系适用意思自治原则也是题中应有之义。所以,智能机器人物权可以适用意思自治,但智能机器人属于特殊的物,属于意思自治原则适用的客体。

(二) 智能机器人不是意思自治的主体

尽管学界对意思自治原则客体适用范围的讨论如火如荼,但对于是否应扩大意思自治原则主体适用范围却鲜有讨论。因为在传统的国际私法理论中,意思自治是指双方当事人对选择某国实体法或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达成合意,该合意的意思表示只能是当事人发出的。但在人工智能时代,智能机器人由代码与逻辑形式组成,不仅是意思自治的载体,也是能发出意思表示的主

26]47

在强人工智能时代,智能机器人是可以自动学习、自主发出意思表示的,但这是否就意味着它可以成为意思自治的主体呢?我们需要回归意思自治原则的本质。对于意思自治的本质,不同学者有不同的理解。从民法来看,意思自治是私法自治的核心,主要指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取决于个人自由意志,即所谓的法律行为自

27]151。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意思自治是作为一项法哲学原理而存在的,主要指人的自由意志可以为自己创设权利义务,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自身权利义务产生的依据与渊28。意思自治源于理性主义的自由天赋思想,希望每个人都能依据自己的理性,更好地管理个人的生29。而无论学者们研究的出发点为何,在对意思自治本质的理解上都有“意思”与“自由”两大要素。意思自治原则是“意思”的“自由”行使,虽然并没有对主体设定任何前提条件,但智能机器人的本质是基于算法,即使智能机器人再智能,它发出的意思表示与人发出的意思表示仍有本质区别。虽然智能机器人能否发出意思表示仍值得探讨,但并不代表在目前的科技和人文理念下,智能机器人就是发出意思自治的主体。过早赋予智能机器人法律人格可能会模糊人与智能机器人的界限,反而影响科技的发30

(三) 选法自由的桎梏

冲突法主要调整的是私人之间的涉外民商事关系,本质上是解决私权纠纷的,意思自治来源于古典自然法哲学中的自由平等思想,符合私法的核心价值。民法“私权神圣”理念在“所有权绝对”原则中表现为“无财产即无自由”和“无财产即无人格”,因此,自由而不受限制地行使所有权反映了意思自治的本质要

31]133。意思自治反映在冲突法中,即每个当事人理性抉择自己的权益,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选法,以调整该涉外民商事法律关32。但意思自治并不是毫无限制,当事人选法自由受制于自身的认知与社会公序良俗,让位于国家经济安全与科技发33。意思自治的泛化适用或将引致物权自由主义的重生,影响我国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同时,由于查明外国法本身便是一项烦琐的工作,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当事人并不能对外国法有着全面、系统及深刻的理解,从而难以真正地以自由意志选择法律。我国《法律适用法》在物权冲突法领域引入意思自治,极具创新性地走在了国际私法立法的最前沿。我国《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七条有关动产物权的一般规定以及第三十八条有关运输中动产物权的规定引入了意思自治原则,其符合动产物权的特征,无疑是《法律适用法》的一大亮点。但在涉外物权的司法实践中,可能并没有体现出意思自治在该领域的优势。司法实践显示,意思自治不是物权纠纷经常适用的规。当然,智能机器人是一种新兴技术,目前的司法实践并不能得出智能机器人的物权纠纷一定也会遭遇此种现象的结论。但在高速发展的强人工智能时代,我们必须找到良好的疏解之道。

1 意思自治的限制

不可否认,意思自治通过灵活的选法规则,体现了现代冲突法的软化趋势。但与合同领域更强调自由意志不同,物权领域仍以物权法定原则为基本立足点,故需要对运用于智能机器人物权的意思自治原则加以必要的限制。

一方面,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智能机器人物权法律关系可划分为静态物权关系和动态物权关系两类。其中静态物权关系包括智能机器人物权的种类、内容,对这一部分内容需要严格遵守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即当事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下进行选择,而不能脱离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创设新的物权类型。而动态物权关系内容主要是智能机器人物权的变动。在物权变动方面,我国《物权法》承认“区分原则”,《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与一百八十九条分别规定,动产抵押权及动产浮动抵押权以抵押合同生效作为成立要求,而登记只是针对善意第三人的对抗要件。故意思自治原则可以适用于智能机器人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设立动产抵押权及动产浮动抵押权等领域。而对于智能机器人物权的其他关系,比如动产与不动产的识别、智能机器人物权的保护等领域依然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另一方面,智能机器人自身发出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物权人与相对人达成意思自治。算法再先进也不可能万无一失,这就决定了机器人的行为无法永远符合人类的预期。意思自治只能是智能机器人物权人发出的意思表示,智能机器人通过自主学习而做出的意思表示通常情况下是不能视为与物权相对人达成合意选法的。对《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当事人”,也应限定为智能机器人物权人与相对人。同时,由于我国奉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物权法具有更强的公共属

34]20,司法实践中,需避免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情况的发生。

2 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在《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七条中,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是总括性的,并没有对双方动产物权争议与三方动产物权争议进行区分,忽略了意思自治原则只能在双方物权争议中适用,不能对抗第三人的限

35]143。除此之外,意思自治应仅适用于智能机器人物权中诸如物权变动、浮动抵押等任意性规则的范围,统一适用意思自治而对相关物权的性质不加以区分也存在着弊端。为了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障整个社会的交易安全,我国物权法通过公示公信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平衡物权人的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从而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36。从比较法的视野进行分析,各国在将意思自治原则引入涉外动产物权领域时也较为注意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譬如《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04条规定当事人的选择不能对抗第三人,因为通常情况下第三人依照物之所在地法将获得更多的利

在智能机器人物权纠纷的选法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律,通常情况下,其所选择的法律往往也是其所知晓的法律。但对利益第三人而言,其并没有参与法律选择的过程,可能对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也不甚了解,故在有利益第三人的智能机器人物权法律关系中,势必影响到第三人的交易利益,此时的第三人有可能是该智能机器人相关产业的其他人,甚至有可能损害整个智能机器人产业的利益。因此,需要在允许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选择智能机器人物权适用法律的情况下,借鉴国际社会的已有范例,加入对第三人的保护条款,即在我国,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所选择的法律并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除非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否则对涉外动产物权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只能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以此保护整个国际范围的交易安全与财产安全。

智能机器人物权冲突规范的拟定

物权冲突法的功能在于根据连接点的指引,寻找与该物权纠纷具有最真实、最实质联系的准据

37]246。但随着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受算法技术的影响,国际社会的民商事交往逐渐摆脱国境的限制,涉外物权关系出现调整对象多元化、物之所在地的空间偶然化的现象,类型化调整的准据法选择方法必须做出改革。物权冲突法必须关注新技术带来的变化并做出相应回应与调整。冲突法本身就具有导向功能,它应该反映一个国家对全球化进程中经济、政治、文化、科技的鲜明态度,是该国在民商事领域对外展示的窗口,体现对高新科技产业的重视程度。

纵观人类社会的发展历程,每当面临技术变革的重要时刻,都会发生法律与伦理及道德的激烈冲突,关于智能机器人的法律思考也同样遭遇此种考验。回顾物权冲突法的历史发展长河,从巴托鲁斯的“人物两分法”到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再到“美国冲突法革命”,物权冲突法的边界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拓展。在人工智能和生物科技的高速发展下,人和物有了相互转化的可能,我们必须积极而又审慎地反思智能机器人有可能成为人的主体地位和物的客体意义,并采取具有一定前瞻性且务实的态度去解决由此产生的一系列新问题。

冲突规范实质上属于类型化调整,将涉外的民商事关系分门别类地按照“座位”进行选法,但实践中同种类型的案件实质上存在较大差异。如果每一个案件都适用同样类型化的调整,必然会在特殊情形下导致个案不公。正是由于“范围”的界定过于笼统或含糊,传统划分“座位”的方法已经不能适应现代民商事法律制度。高科技时代的到来,将会给国际私法传统划分的“范围”带来巨大冲击,如果不更新范围,只专注连接点的排列组合,势必陷入冲突规范类型化调整的困境。

更新人工智能和生物科技等高新技术带来的新“范围”之后,才能论及智能机器人物权冲突规范的“系属”。首先,智能机器人的物权冲突法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一方面,意思自治是智能机器人的物权人与相对人之间的自由选择,直接反映了自由经济的要求,符合现代经济供求关系的规律。智能机器人是具有判断能力、适应能力、自主学习能力的一种特殊的物,但智能机器人自身发出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物权人与相对人达成意思自治。机器人法则规定机器人不能伤害人类及必须服从人类的命令,同时机器人也需要保护自己不受伤害。意思自治只能是智能机器人物权人发出的意思表示,智能机器人通过自主学习而做出的意思表示通常情况下是不能视为与物权相对人达成合意选法的。另一方面,个人自由也不能毫无限制,个人自由应当受到社会利益的限制。法律既要保护个人自由,也要保障不同个体的利益协调以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和谐。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给法官提供了不受约束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可以自由选择准据法,因此受到了美国法官的热烈欢迎,在美国的冲突法实践中占据了主导地

38。但《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187条也规定了公共政策的例外情形,若使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将会违背与案件具有实质联系的州的基本政策,则否定当事人的选法。除此之外,美国的“正当程序条款”与“善意和充分信任条款”也限制了当事人的选法自由。

其次,物之所在地法仍是当事人没有达成选法一致时所能适用的最好选择。智能机器人物权的种类、内容、行使、变动及保护方法等问题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是维护物权的确定性与可预见性的最佳方法。科技的发展日新月异,智能机器人相关法律的滞后性更会凸显。另外,更为重要的是智能机器人背后所代表的产业链与我国科技发展话语权。根据国际机器人联合会统计结果显示,中国在全球机器人市场的份额居世界之最,达到全球市场份额的约三分之一。智能机器人的准据法确定可能会涉及当事人、国家及社会等多方利益的平衡,权利归属及限制都是合理保障智能机器人产业健康发展及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措施。正如习近平主席所指出的:“未来10年,将是世界经济新旧动能转换的关键10年。人工智能、大数据、量子信息、生物技术等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正在积聚力量,催生大量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给全球发展和人类生产生活带来翻天覆地的变化。我们要抓住这个重大机遇,推动新兴市场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实现跨越式发展。

最后,智能机器人物权的冲突规范必须具有灵活性,而例外条款的引入能矫正抽象理论的假设错误,保障我国高新科技的健康发展。例外条款本是指在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判中,法官为了矫正适用冲突规范带来的个案不公,“例外”地不适用本应适用的冲突规范,而是适用与该案具有更真实、更紧密联系的法

39。例外条款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个案中的具体体40。最密切联系原则不仅可在适当的情况下填补现行冲突法的漏洞,亦能作为某些具体条款的例外依41。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本质就是要求准据法与案件事实具有最真实的联系。当然,法官须必要且审慎地行使此种自由裁量权。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公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中提出,在法律适用中,法官选择法律的释法说理具有重要意义。根据该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依据合法、合理、公正、审慎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中指出,在涉外民商事审判中,要充分尊重当事人依法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在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准据法时,应立足于请求权基础的识别、冲突规范和连接点的确定,充分说明确定理由。因此,可将最密切联系地作为例外条款,根据案件情况灵活调整,既要保护当事人权利,也要维护我国高新科技产业发展。

综上,智能机器人的物权冲突规范应在两个层面上进行修正。一方面,对现有动产物权冲突规则进行优化。对于智能机器人物权,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物权适用的法律,但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智能机器人所在地法。但根据实际情形,如果智能机器人所在地与案件联系并不密切,而与另一项法律的联系更为密切时,则可作为例外,适用该项法律。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区分智能机器人与其物权所有人之间意思表示的区别。此外,在维护当事人权利时,也必须考虑中国相关行业的新技术发展。高新科技时代给国际私法带来了新的历史使命,只有迅速回应科技变革,拟定适宜的冲突规范,才能实现全球私法的有效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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