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规则主义与形式逻辑之下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传统理论难以充分反映动态、多元和公正的治理变革趋势与秩序发展诉求。国际法与国内法相互关联且交相渗透,持续互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可以具化为倒逼、配合、锁定、模范、替代和补充等六类关系形态。从统筹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协调推进国内治理与国际治理的立场出发,应强化统筹与协调思维的法治运用,厘清国际法在国内法体系中的功能路径与作用限度,理顺国际法在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中的规范作用,同时应当把握国内法域外适用的规范逻辑与合理边界,利用并构建国内法塑造国际话语的法治框架和激励机制。
“世界处于百年未有之大变局。
坚持统筹与协调思维是回应百年变局与复兴使命、推动全球治理体系变革的必然要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们观察和规划改革发展,必须统筹考虑和综合运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国际国内两种资源、国际国内两类规则
在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战略全局和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的时代逻辑中,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有其重要意义。全球治理与国家治理为交互作用的两
国际法与国内法互相区别又相互联系是两者关系的基本状态。国际法在主体、规制对象、渊源和法律实质等方面与国内法存在差
当前,对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讨论整体上相对局限于对实在法的考察,即明确国家如何依据国内政治体制、法律体系、司法制度执行国际法,并规定国际法在国内法中的地位和适用方式,最终使国际法在国内法体系中得到应用。笔者致力于采取一种整体性的视角,即以社会运行现实为本位,把握国际法与国内法的治理内容的基本面,立足规则生成到规则适用的整个环节,下沉至具体治理领域进行规范考察,以提供更符合法律运行实际和发展导向的思维路径和规范选择。从研究方法上看,笔者试图通过对历史与实践的观察,描述国际法与国内法曾出现的或现存的关系形态,观察国际法发展与国家进步之间的步调,理解国内法与国际法之间的互动模式,最终从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协调推进国内治理与国际治理出发,探究两者之间进行良性互动的策略和方法。
作为国际法理论和实践的一项基础命题,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内生于对国际法效力及其有效性来源等根本问题的追问,并在现实中影响着国家对待国际法的态度和国家在国际法、国际关系中的地
作为规范问题的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体现在国际法对其自身与国内法的关系有基本规定,以明确两者的相对效力。这种规定或源于反映法律确念的国家惯行,或源自国家之明确同意,甚至源于自然法理念,如“约定必守”原则,又如《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同样,国内法中也存在描述其与国际法关系的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时,除非是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否则以国际条约的规定为优先。
概言之,在规范意义上,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范畴指向两者在对方规范场域中的法律效力与现实效果,并具体涉及国际法律渊源与国内法律渊源之间的效力位阶、法律推理的适用前提等实践要点。晚近以来,以国际法的国内化与国内法的国际化为典型,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之研究开始更为深入地关注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相互影响,并尝试探究其互动现象背后的作用因
对于作为理论问题的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学界已有诸多论证。最经典的理论分歧出现在“国际法与国内法是否属于同一法律体系”这一理论设问上。二元论从意志主义出发,强调国内法与国际法虽存在密切联系,但两者构成不同的法律体系,互不隶
为了修正两种法律体系关系或同一或分立的理论缺陷,以奥康奈尔(O’Connell)为代表的协调论学者对二元论进行了批判,他们反对内外法律体系的优劣排序,强调两者的抵触并不导致另一方无效,可基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在目的、主体等方面的联系予以妥善协
综上可见,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理论的焦点逐渐从两者形式上的地位论、效力论转向了联系论和协调论,从法律的内部视角拓展到外部视角,从对静态法律规范的关注延伸至对动态法律现象的探寻。研究范式转变体现了对该命题传统视野与范畴的反思:一方面,传统理论视角和架构过于简
统筹思维与协调思维是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的基本思维。毛泽东同志在1956年就曾指出:“统筹兼顾,各得其所。这是我们历来的方针。
首先,处理好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是统筹与协调思维法治运用的题中应有之义。统筹思维以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为应用对象,涉外法治这一概念并没有动摇当前国际法与国内法二元分立的基础认知,它与国内法治同属主权国家的内部事务,共同构成相对于国际法治而言的国家法
协调思维以国内治理与国际治理为对象。其中,国际治理系国际社会的共同治理,是以国家为核心行为体、以非国家权威为次要行为体的旨在实现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治理,不属于国家主权驱动的范围。协调意味着尊重国内治理与国际治理的相对独立,同时重视彼此之间的互动,于分立统一的关系中找到使两者平衡、和谐的方法。协调思维的理想运用内在地包含利益协调、观念协调与要素协调,即协调国家利益与国际利益,协调自利观念与共益观念,协调国家系统与国际系统中的各项要素,其中就包括国家法治与国际法治。
其次,统筹与协调思维要求扩展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认知维度。如前所述,统筹与协调思维的应用对象存在区别,体现出中国对国家治理与国际治理相互关系的基本认识和态度。统筹与协调之间的内在张力表现为:中国在国内与国际互动日益深入的基本格局中强化以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为两翼的国家法治,以国家法治的完善促进国家治理,以国家治理的创新促进全球的整体进益。新时代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是上述张力的载体。在国际与国内两个大局交互影响的情境下,不仅需要聚焦两者之间的体系关系,探求国内法与国际法相互之间的规范影响,分析国内法和国际法在运行层面如何相互协调;还需从法治功能角度出发,分析国内法和国际法在体系发展、回应治理需求方面的相互成就和功能支撑。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形
实践中,为避免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冲突,国内法和国际法包含或发展出某些避免和调节冲突的方法。在国际法层面,一是条约保留制度,允许国家根据本国的情况自主决定排除或更改特定条款对本国适用时的法律效果;二是条约加入和条约退出机制,国家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参与条约约文的讨论以及是否加入条约,也有权依照条约规定的程序、取得其他缔约国的一致同意或者依据条约允许的方式退出条约。在国内法层面,各国减轻或消弭冲突的做法多种多样。第一,国家根据本国情况通过宪法或宪法惯例确定接受国际法的具体方
同时,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形态受到国家身份定位、功能选择及价值取向的影响。国家身份是现代主权国家对国际社会的认同程
当然,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形态属于历时性演进与现实性厘定的交叉范畴。一方面,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形态是一幅立体图景,观察基点应当具备历史穿透性,同时兼顾动态发展的视角。例如,国内法与国际法的“配合”形态往往可以达成国际法与国内法功能互补的效果,国家在借鉴模范法(Model Law)的同时可以对其加以修改和补充,进而达成两者之间积极配合的规范状
法律体系的理想形象可以被描述为民族国家所建构的独立的、统一的、结构性的、完备的法律体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锁定形态,体现为占据优势地位的国家背离平等的国际交往原则,将体现单一或少数国家意志的制度设计植入以条约为主要法律渊源的国际规则,从而达到限制其他国家法律地位或权利、锁定国际交往特定利益的目的。
在近代大部分国家主权意识尚未形成的年代,西方国家相互之间形成了“平等国家”的交往规则,但它们与所谓“非文明国家”交往时,是以主权平等为名义而实质以“文明”与“非文明”来理解与非西方国家的交往行动。例如,近代不平等条约签订中,列强对中国除领土要求外,还在与清廷的不平等条约中植入片面协定关税特权和最惠国待遇条款,锁定列强在中国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中美五口通商章程:海关税则》规定中国变更税率须与合众国领事等商议,而最惠国条款的普遍推行使得中国不得不取得每个国家的同意方能修改税
第一,当前的国际法学理与实践中,“不平等”的法律表达逐渐转向“不对等”。原则上,国家应遵循对等原则以创设国际法权利和义务。但实践中,国家在不存在胁迫或贿赂等导致意志瑕疵的情况下,经过合法程序所订立的不对等条款一般不会导致国际法上的否定性评价。
第二,形式对等但实质不平等的条约约束依然广泛存在。例如,美国与尼泊尔签订的《千年挑战计划协议》(Millennium Challenge Compact)规定资金援助的同时附着了限制尼泊尔主权的众多条
实践中,应对锁定形态的公允方式是坚持“共建、共商、共享”的全球治理观。这一治理观念在法治上表现为各国在造法过程中相互尊重主权,自主展示价值取向、表达关切、提出方案,达成共识,通过合理的制度和机制设计照顾发展中国家和欠发达国家的代表性和发言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模范”形态,指模范的规则具备前瞻性和实用性,经由畅通的规则扩散渠道,成为国际法或国内法制定中的参考范本。模范规则形成需满足一定的条件,通常而言,作为模范的规则不仅符合法所具有的公平正义的内在价值,也能反映所处历史时期的时代要求,同时,创制模范规则的国家或国际组织/机构通常具备规则扩散或规则内化的法治能力和有效的激励方法。模范形态具有两个向度:一个是国内法成为国际法发展的理论或实践基础,另一个是国际法成为国内法创制与实践的模范文本。作为模范的规则在被借鉴、参考的过程中,往往需要进行适应性处理,以适应本身的治理需求。
在国内法作为国际法模范的向度上,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以下简称“环评制度”)可以作为模范形态的典型例证之一。环评制度首次出现于美国在1969年出台的《国家环境政策法》(National Environmental Policy Act of 1969),并于后续的判例法实践中逐渐廓清其具体内
在国际法作为国内法模范的向度上,国际组织发布的各项模范规则或示范法是国际治理中模范形态的重要体现。这些示范法旨在协调和改进各国的国内规则,使之适应全球化背景下的国际往来,促进法域之间的合作协调。一般而言,示范法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而是作为立法建议文本给予各国充分的立法灵活
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冲突不仅可能引起国际责任问题,而且有损国家形象,招致国际批评,破坏国际关系。对融入并建设国际社会具备积极心态与立场的国家往往注重协调国内法治与国际法治的互动进程和节奏,觉察并把握互动的机遇,处理好普遍与特殊、统一与多元之间的矛盾。就特定治理内容而言,国际法与国内法在国家定位的牵引下,既存在以外在的规范压力促进国内法治变革的倒逼形态,也包括两者共同促进法治进步的配合形态。
“倒逼”作为一个在社会、政治、经济等领域广为使用的词语,其学理上的含义尚待在具体场景中明晰。“以开放倒逼改革”是常见的政策用语。此类将“倒逼”与“改革”等特定目标关联的表达方式蕴含着一种理念,即改革总会面临阻力,需要支付高昂的成本,需要强劲的动力予以推动;动力既源于内部需求,也可来自外部压力。有学者在研究社会矛盾对改革发展的作用时,注意到社会矛盾除了具有破坏性功能,还具有建构性功能,可以通过倒逼改革发展的形式来倒逼社会发
倒逼形态主要表现为国际法对国内法所形成的倒逼效应,在观念上表现为国际法所形成的外部压力刺激国内法根据国际规则的要求调整内部法治状况,在行动上表现为先创设国家的国际义务,进而要求国内机关通过立法、修法等活动落实该项义务。倒逼形态具有如下特征:(1)国际义务形成先于国内法律制度,需要以转化或纳入的方法确认国际规则在国内的效力。(2)倒逼的启动主体具备积极的心理因素,对用以倒逼的规则存在一定的正向认识和期待。(3)倒逼状态下,国际法与国内法在客观上存在功能或规范层面的不对称性,作为倒逼工具的国际法需要在制度建构上具有一定的先进性,在规范层面具有辐射力;相应地,倒逼状态下的国内法需要建立实施该国际法的组织基础和提高履行国际义务的法治能力。通过国际规则及其蕴含的国际义务,国家可以增强国内改革的紧迫性和实施力。
世界贸易组织(WTO)及其争端解决的实践是倒逼形态存在并产生现实效果的典型例证。以促进自由贸易为核心目标的WTO法曾被广为推崇为国际法治典范,这集中体现为协商一致基础上的立法决策机制、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和被誉为“皇冠上的明珠”的争端解决机制。相较其前身关税和贸易总协定(GATT),WTO具备了使贸易规则付诸实施的正式且更具强制力的组织机
中国对WTO规则的接纳是倒逼形态的典型实践。加入WTO前的中国,尽管存在深化改革和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主动性,但在现实情境下,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保护贸易与自由贸易、封闭型经济与开放型经济之间的历史张力与现实矛盾仍然不可忽视,其表现之一是国内的贸易法规和贸易政策与WTO的国际通行规则差距甚
又如,《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被普遍认为是一项高水准的国际经贸协定,呈现了国际经贸合作在国有企业、数据流通以及政府采购等法律规则方面的最新发展,且在贸易争端解决方式上采取了创新性的做法,具有相当的规则引领
倒逼堪称国内立法“破冰”的实践形态,体现出国家主动承担和履行国际义务的意愿,也表明了对国际法的重视和期待。不过,有学者指出,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建成的前提下,国际法与国内法作为国家意志的体现应当协调一致,没有必要通过行政机关的对外承诺来倒逼国内修法,换言之,倒逼不应成为一种常规方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配合形态是指,国家有意识地促进对象领域内的国内法与国际法经由法律规则相衔接,在各自场域形成可以相互配合的治理机制。在配合形态下,国内法和国际法通常对同一类行为或事实在不同的层次或阶段予以规范。实践中,配合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为履行国际义务而进行的国内立法活动;另一种是国家在不违背既有条约规则的基础上,通过国内立法约束主体在国家管辖范围内的行为,以配合业已做出的国际承诺或签订的国际条约,但不一定出于遵约的要求。在配合形态下,国家在国际治理中的创造性和主动性可以得到充分的发挥。
一般而言,配合是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常态。以联合国为核心的现代国际法秩序建立以来,主权国家决定参与国际法的议定和创制的行为,被认为释放出对有关议题存在关切并愿意参与治理的信号。如果主权国家进一步签署或批准条约,至少说明拥有缔约权的国家机关代表国家形成了愿意承担国际义务和享有国际权利的国家意志,至于在国内层面是否能得到批准或者其他形式的落实,则受到国内社会主体权力博弈的影响。但总体上说,国家一般不愿意违背业已做出的国际承诺,因而总是通过修法、废法、立法等方式承担国际义务、确认国家权利,这可以被称作“半消极”的配合形态。从统筹和协调思维的视角来看,国家可以采取更加积极的国内法律行动,借助国际法所包含的规范借鉴、权威支撑等功能,更好地服务于特定区域的治理目标。在积极的配合形态下,国家要考虑的不是如何避免违反国际义务,而是如何更好地完善国内治理,形成国际法与国内法良性互动的治理格局。
例如,国际海底区域的国际立法与国内立法是配合形态的良好体现。《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39条确立了缔约国应当确保遵守公约的基本义务和损害赔偿责任,包括确保缔约国的国营企业及其国民(自然人或法人)依照第十一章的规定开展“区域”活动。第153条第2款相应规定,自然人和法人均需取得缔约国的担保方能在区域内开展矿产资源的勘探与开发活动。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分庭在2011年“担保国责任与义务咨询意见案”中发表咨询意见,认为缔约国的担保责任包括确保义务和直接义务,前者要求缔约国须采取“必要和适当措施”,即制定国内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来确保被担保的实体履行相应义
国际投资争端预防机制发展提供了配合形态的另一典型例证。国家投资争议投诉机制作为预防或阻却投资争端发生、投资关系恶化的非司法性机制,在20世纪之后被越来越多的国家纳入本国法律中的外国投资法。例如,商务部2006年《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暂行办法》初步拟订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机制的大致框架,开始在全国范围内陆续设立外商投资投诉受理机
法的功能不仅包括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所固有的性能和功用,也包括法的规范属性在社会中的动态表
替代是指事物在功能上具有可替换性,经济学中互为替代品的两者通常构成竞争关系,在需求上具有负相关
现存国际法上的某些安排在事实上形成了对国内法的替代。例如,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等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构的出现原因之一,便是对国内法院“效率低下、对外国投资者存有偏见或歧视”的制度性回
替代形态通常意味着国内法相对于国际法缺乏功能优势,但这并非表示特定国际规则在适用上具有优越性,而只是意味着国际法在法律规范竞争中暂时具有实质上的优势地位。有意识地运用具有借鉴意义的国际法虽然有助于增强国家在国际秩序中的存在感和影响力,但如果缺乏为我所用的主体性思维,怠于发展国内法或者无力发展国内法,替代形态则会隐藏或包含被不适宜本国国情的外部规范压力侵蚀的风险。对于国际法的替代功能,主权国家应当审慎视之,国际制度或规则对国家未必总是有利的,替代形态之下国际法与国内法在需求上的此消彼长,可能会抑制而非促进国内治理的有效改进。换言之,过分强调外部专业规范的知识蕴藏、规范权威或制度权力,以及过分依赖国际规则的运作,可能会削弱国家的法治意识和改革动
国内法也可能对国际法构成替代。在外交辞令中,不乏一国指责另一国以国内法替代国际法的说
从功能上看,在多边规则尚未形成或发展迟滞之时,国家采用国内法实现治理需求的现象更为普遍。例如,在跨境数据流动领域,近年来,各国为了加强对与本国有关的数据的保护和利用,在数据流动管辖方面逐渐突破属地主义以维护本国司法主权,制衡外国数据主权扩张。例如,美国出台的《澄清境外数据合法权益使用法案》(云法案)变更了1986年《通信储存法案》和2001年《爱国者法案》的数据收集规定,采用了“数据控制者标准”,配合美国企业在全球数据产业中的主导地位,实质上将数据管辖的疆域经由对数据企业的控制扩散到全球范
随着国际形势变化和国家间相互依赖程度提升,部分国家对国内法规范功能的依赖程度表现得尤为明显,这主要由于主要国家和超国家组织越来越重视内部法治,它们尝试借助国际法的规范效能将本国的法治标准推及本国边界之外。第一,使用国内法工具可以更好地实现国家利益或国民利益。例如,WTO要求美国废除《伯德修正案》之后,包括伯德本人在内的70名国会议员向布什抗议,表示“《伯德修正案》对保持高就业率和美国产业竞争力而言至关重要
国家在执行治理功能上对国内法的青睐不一定会造成负面结果,但作为一个理性实体,国家必然要考虑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利益,而过分追求国家利益很有可能导致对国际利益的减损。作为负责任的大国,中国始终坚持和维护以联合国为基础的国际体系,坚持并践行真正的多边主义,推动构建公平合理、合作共赢的全球秩序,并以国家实践积极维护国际法的尊严。例如,在航空、海商海事以及深海采矿等涉外立法实践中,我国常将履行国际义务作为国内立法的出发
经济学中,互补作用指共同服务于同一效用的状态,互补产品的市场需求呈正相关
在规则层面,某些国际条约在管辖、争端解决等方面的规定,反映了国际法对国内法的补充作用。例如,《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一条明确规定,“本院为常设机构,有权就本规约所提到的、受到国际关注的最严重犯罪对个人行使其管辖权,并对国家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国家对调查和起诉刑事犯罪负有首要责任,只有当国家“不愿意或不能够”进行调查和起诉时,国际刑事法院才能行使自己的职
在法治实践中,补充形态是国际法治与国内法治有效推进的重要条件。例如,1994年“卢旺达大屠杀事件”发生后,联合国于当年12月迅速组建了联合国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2010年后为国际刑事法庭余留机制),对卢旺达前总理让·坎班达等被控灭绝种族、危害人类罪和战争罪的犯罪分子进行审判。此时,卢旺达当地既有的司法系统已近乎崩溃,新的司法系统尚未建立。直至1996年9月,卢旺达通过了《关于组织起诉自1992年10月1日以来实施的种族灭绝或危害人类罪的组织法》,才于1996年底开始了第一次对大屠杀事件中的犯罪行为的国内审判。之后,在国际社会的大力支持和帮助下,卢旺达国内法庭逐渐走上正
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关系形态在体系影响、协调关系与功能层次上有不同的呈现,法治水平的纵向差异、国家身份定位以及规范本身的价值取向是两者关系形态的重要影响因素。
首先,法治水平的纵向差异为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关系形态提供了“实力差”与“势力差”,前者指国际法与国内法发展程度之间的差异,后者指其他行为体对国际规则、制度的认可度之高低。客观来讲,开放但脆弱的国内法治更容易对国际法治形成被动互动效应,高水平的或业已成熟的国际法治(如WTO和CPTPP)更容易吸引国家的参与,甚至帮助建立和发展国内法治;同时,国内法治水平更高的国家更有能力对外输出法治产品,引领国际法治方向,推动国际法治进程,而国内治理水平较低的国家则更缺乏规则外化能力,外部的法治力量更容易对国内治理结构产生压力甚至法治挑战。
其次,国家身份定位是影响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形态的关键因素。国家融入国际体系、积极参与国际法治建设并负责任地承担国际义务的意愿,能够创造并巩固发现和利用国际法治与国内法治互动的通道。多数现代国家于诞生之际就被动地进入了一个已经成形的、以西方文明为源流和视域的国际法律体系的治理中,其中,对国际法具备积极认识的国家可以在既有局面中把握机遇,在既有秩序中寻求突破,通过自内的改造不断修正国际法
最后,价值取向是激发国内法与国际法关系形态转变和发展的内在动力。国际法既有可能被滥用,成为破坏主权和践踏人权的工具,也可以重申并贯彻平等、自由与尊重人权等理
以上要素勾勒出国际法与国内法良好互动的国家形象:已经建立起现代法治体系,愿意并善于利用法治资源,重视全人类共同价值的现代国家。自外而内,国际社会的成员应当自觉履行国际义务,积极创造国内法条件来实施自身所接受的国际
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互动关系已被普遍认识,统筹与协调思维是基于法治互动历史经验和现实需求而产生的基本判断。2020年11月,习近平总书记用“十一个坚持”系统阐述了新时代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思想和战略部署,并明确要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协调推进国内治理和国际治理。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命题因应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的时代背景,是统筹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战略全局和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的法治映射。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法治路径需要依托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总体战略。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要补齐法治短板,全面提升涉外工作的法治化水平,为改革发展和民族复兴保驾护
国家治理与全球治理越来越表现出依存性、渗透性和互动
首先,强化国际法在国内适用的法律依据,通过国内法体系以符合国情、有助发展且捍卫国际法治的形式履行国际义务。国际法的国内适用是履行国际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整体看来,中国对国际法的接受和适用是不成体系的,我国代表在外交场合曾经明确表示中国所缔结的条约一经生效即对中国具有约束力,不再为此另行制定国内法转
其次,加强国际条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司法是国家履行国际义务的关键方面。法院应当坚持同一解释原则,当可以对国内法进行两种以上的不同解释时,应做出不与国际义务相抵触的解释,达到使国内法与国际条约赋予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目
再次,把握国内法域外适用的合理边界。国内法的域外适用是涉外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传统来讲,国家立法自主权与宽泛的管辖权利是国家构建国内法域外适用体系的国际法理依据,但历史上《达马托法》《赫尔姆斯—伯顿法》等具有域外适用效力的法律,也因缺乏与领土的直接或间接联系等原因而引发广泛批
最后,利用和塑造规则扩散的法治框架和激励机制。应积极探索、建设并运用国内规则外化的实现平台,积极参与现有国际机制的对话与协商,在国际平台上积极表达诉求、提供方案;持续深入推进“一带一路”倡议、“金砖银行”等实践平台,在海外投资项目、涉外企业中推行“枫桥经验”等基于本国经验的优秀治理方案。同时,坚持平等共商的对话机制,体现共同价值,谋求基本共识。外化规则需尊重国际社会基本价值,协调各方的利益冲突,着眼于解决国际问题的现实困境,以符合双方国家利益、赢得国际社会口碑等效果激励规则的扩散。另外,应当综合运用场景叙事、过程叙事和实效叙事加强对法治经验、方案及理论的支撑。历史经验表明,大国之间的较量也是价值观之间的较量,甚少有国家会全盘接受其他国家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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