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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提供者的单方变更问题研究

  • 张晓梅
  • 周江洪
浙江大学 光华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08

最近更新:2023-01-16

DOI:10.3785/j.issn.1008-942X.CN33-6000/C.2022.03.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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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格式合同可以区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存在单方变更合同条款的格式合同,另一类是不存在单方变更合同条款的格式合同。前者以“透明性”作为基准判断单方变更合同条款的效力。若符合“透明性”要求,单方变更合同条款可借助《民法典》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判断是否纳入合同及其效力;若不符合“透明性”要求,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按照无单方变更合同条款处理。后者因格式条款具有不同于非格式条款的合意规则,而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变更。若格式条款的内容不属于合同订立层面加以考虑的范围,则格式条款的变更无须考虑合同相对人具体的同意。但基于格式条款提供者单方变更后的条款具有相对人广泛而不特定的特点,变更后条款应同样作为格式条款予以考虑,须遵循格式条款的规制路径。格式条款的变更若是基于合同性质,或者格式条款的内容属于合同订立层面加以考虑的范围,则不适用格式条款变更的规则。在具体规范构建上,格式条款提供者还应履行通知说明义务,并保证合同相对人自由退出合同的权利。

问题的提出

根据能否对合同条款进行充分协商,合同可以区分为格式合同和非格式合

1]590。传统合同理论认为,合同是由当事人通过协商并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而随着社会化大生产成为社会的主导生产方式,合同实务中出现并普遍使用了格式合2]918。但现行法律规制的对象是格式条款而非格式合同。这意味着在一个合同中可以将所有条款分为两类,即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即使不存在书面合同,对于已经纳入合同的格式条款也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3]146。格式条款突出的特点是,由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且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未与相对人协商(《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对于此类条款,《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以下的规定,一方面承认格式条款对合同当事人的拘束力;另一方面,考虑到格式条款的不可磋商性可能带来的不公平,其规定了不同于非格式条款的规制制度和解释规则。但遗憾的是,现行法律并未对格式条款的变更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一般而言,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但是法律还是承认了若干例外。最为典型的合同变更方式当属《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协议变更。此种变更协议属于一个新合同,应符合合同成立及生效的规定,否则不能发生变更合同的效2]591。而要约、承诺是最为典型的合同订立的方式(《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4]45。在《民法典》未对格式条款的变更作出特别规定时,格式条款的变更理应回归合同变更的一般原则,即未经相对人同意不得变更合同(《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但格式条款的变更具有特殊性。一方面,格式条款的公平问题被予以特别考虑。近代民法基于理性经济人的预设,认为只要磋商程序无瑕疵,交易结果就是公正的、可以接受5]111。经由正当程序磋商产生的对价关系,不论其客观价值为何,在当事人主观认识上都具有等价性,不容法律秩序的介6]60。但格式条款的使用可能使经济上的强者利用契约自由之名压榨弱7]17-18,其中包括有关合同变更的格式条款的使用。因此,法律需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作出特别规定,其中当然也应包括对格式条款变更的规8]12-13。另一方面,利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存在大量的合同相对方,基于成本因素的考虑,要求合同相对人逐一的单独同意是不现实的。

但依现有规定,格式条款提供者的单方变更缺乏规范基础。司法实践中为了满足格式条款提供者变更合同的需求,相当一部分的格式条款提供者会预先拟定“单方变更合同条款”。但该类条款由于缺乏规范的指引而存在裁判不一的情形。有鉴于此,本文将对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单方变更合同条款是否纳入合同及其效力作出讨论,也将对无单方变更合同条款的格式合同能否变更予以分析,以及对规范层面应如何确立格式条款的单方变更规则进行思考,以便更好地回应现实需求。

单方变更合同条款的类型化分析

格式合同可以区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存在单方变更合同条款的格式合同;另一类是不存在单方变更合同条款的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中的单方变更合同条款主要以两种形式出现:一种是以“具体条款”的形式出现。此种条款明确约定格式条款的提供者符合何种条件时可以单方变更,且明确约定了变更的内容。例如在“大连博信达贸易有限公司、瓦尔特(无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涉合同约定“若博信达公司未达到约定的销售业绩指标的,瓦尔特公司有权单方变更博信达公司授权区域、授权客户等”。另一种是以“空白条款”的形式出现。此种条款未对格式条款提供者的单方变更做出限制。例如在“田某某与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田某某与微梦公司就微博平台的使用活动建立了网络服务合同,约定“微博平台可以选择通过在网站上公布协议内容的方式进行条款变更”。

不论是具体条款还是空白条款,均需思考的问题是:预先拟定的单方变更合同条款是否能够纳入合同及其效力?此外,如果空白条款有效,格式条款提供者利用空白条款进行具体的单方变更时,是否需要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以下关于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则再次进行评价?下文将围绕前述问题展开论述。

《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主要分为纳入控制和内容控制。前者规定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属于合同订立的范畴;后者规定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属于合同成立后的效力评

4]127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在司法实践中广泛适用。例如,在“刘某某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为:“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未明确规定对某项商品或服务的限制条件,且未能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将该限制条件明确告知消费者并获得消费者同意的,该限制条件对消费者不产生效力。”该指导性案例发布时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从该条的条文表述来看,没有规定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与此不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合同的相对人可以主张该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合理的方式”“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属于不确定的概念,需结合具体情况加以认

4]125。现有一些示例性的法律规则以指导司法实践。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21〕94号)第七条对“合理的方式”进行了举例说明,表述为“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该通知还对格式条款提供者提示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但何谓与合同相对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这一表述参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合同法》表述的“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立法者似乎意在扩大格式条款提供者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但司法实践并没有显著区分“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和“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两者的范

9]58。可供参考的是,《消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基础上具体列举了10项需要予以说明的事项。但在个案裁判时,法院仍具有较大裁量权,可以通过判断某一条款不属于“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合同相对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而免除格式条款提供者的提示说明义务,使该条款进入合同。

在格式条款提供者没有违反提示说明义务的情形下,格式条款将成为合同内容,并进入效力层面的评价。对此,《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总括性地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其中,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属于引用性规范,适用于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包括格式条款。本条后两款基于格式条款的特殊性,规定了专门适用于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规

10]257。通常来说,判断单方变更合同条款是否有效,就是判断是否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以及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

针对第一种具体条款,法院可基于具体条款约定的具体情形予以判断。例如,在前述“大连博信达贸易有限公司、瓦尔特(无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博信达公司没有达到约定的销售业绩指标的,瓦尔特公司有权单方变更博信达公司授权区域、授权客户的变更条款有效。

但空白条款的效力存在争议。在前述“田某某与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基于网络平台的运营特性及企业效率与用户利益的衡平,认为前述变更条款并无不当。相似案例如“赖某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上诉案

。案涉《淘宝服务协议》约定“淘宝根据需要不时地制定、修改本协议或各类规则,如本协议有任何变更,淘宝将在网站上刊载公告,通知予用户。如用户不同意相关变更,必须停止使用服务……”对此,法院认为该条款并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也未免除义务人的责任、加重权利人的责任、排除权利人的主要权利,故不存在无效事由。但法院也指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能随意变更网络平台服务合同,应按照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认定空白条款有效的判决,其裁判逻辑是基于格式条款的提供者一方有单方变更合同的需求,并且法院预设了格式条款的提供者不会随意变更合同。而这也恰恰说明,空白条款在具体适用时需进行限制。如果格式条款提供者凭借空白条款就可以任意变更合同内容,显然并不合理。司法实践中否认空白条款效力的裁判也并不少见。例如,在“中移互联网有限公司、广州云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涉案服务协议约定“甲方有权随时对本协议内容进行单方面的变更,并在中国移动开发者社区以公告的方式予以公布,无需另行单独通知乙方,但甲方的变更应在实际执行前预留不少于一周的异议期……”法院认为,此条属于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虽以黑色字体加粗,但并不属于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相对人注意或者说明,并且协议未明确管理规范或规则的具体名称,亦未明确特定的发布页面及位置,违反公平原则。在“北京嘉诚联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天津信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涉案协议约定由嘉诚联行向买受人补贴80万元,并且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了“公司有权在必要时单方修改或变更本确认单之内容,但应及时告知购买人……”法院认为,《优惠补贴确认单》合法有效,但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给予嘉诚联行公司单方变更权的条款免除嘉诚联行公司责任且排除买受人主要权利,该格式条款未做提示说明,亦未遵循公平原则,应属无效。法院对空白条款进行了合同纳入和内容效力的双重否定。

对空白条款的裁判分歧源于条款的不确定性,该类条款存在被格式条款提供者滥用的风险。因此,即使是认为空白条款有效的法院,其也主张需要按照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而认为空白条款无效的法院,则主张空白条款属于“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而应无效,甚至一部分条款因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而不纳入合同。

空白条款与格式条款变更的双重评价

空白条款的不确定性所引起的评价困难,应被学界关注。一种可行的路径是,规定不加限制的空白条款属于不公平条款,不应承认其效力。此种观点司法实践中有之,在外国法律体系中亦不鲜见。例如《德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规定了“有评价可能性的条款禁止”,其中第四款规定了“变更权的保留”,表述为“关于使用人变更或偏离所许诺给付权利的约定,但是,以在考虑到使用人利益的情况下,变更或偏离的约定对合同当事人另一方来说不是可合理地期待为前提

11]103。该条之所以称为“有评价可能性的条款”,是因为该条规定的禁止条款包含“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在认定条款无效时,必须在每一案件中根据广泛的利益衡量来确定,以概括条款的一般标准并考虑每一禁止条款的特别目12]132。而概括条款的一般标准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七条。该条第一款第一句规定:“一般交易条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适当地使使用人的合同相对人受不利益,不生效力。”同款第二句体现了“透明性原则”,表述为“不适当的不利益,也可以因条款不明白和不易懂而发生11]102。如果参考德国立法例,空白条款将因不符合透明性要求而被认为不具期待可能性,进而将被认定为不生效力。其结果是,格式条款提供者的单方变更将按照无单方变更合同条款来处理。

否定空白条款的效力可以避免格式条款提供者利用空白条款做出不利于合同相对人的变更,在一定程度上将有利于对合同相对人的利益保护。但相应地,条款没有合同依据或制定法依据就无法订入合同的观点,将使格式合同的相对人无法享受经营者提供的利益,除非其逐一认可格式条款提供者做出的变更,但这也将带来沉重的信息负担,有违效率原

14]14。但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即使是有利于相对人的合同变更且被认为有效,仍是基于变更本身“有利于合同相对人”,而非依据空白条款。而且,即使是“有利于合同相对人”,也不必然可以导出得以变更的结论。例如,《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以及第五百七十五条关于免除的规定等,均导入了“相对人未拒绝”的相关要件,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单方加利”在特定情形下亦须考虑相对人的意思。

司法实践中,即使依据空白条款做出的具体变更仍需评价其是否符合公平原则。那么,格式条款提供者依据空白条款进行变更需完成两次评价:第一次是评价空白条款是否纳入合同及其效力;第二次是评价依据空白条款做出的具体变更。从现有裁判来看,第二次评价是仅进行效力性评价还是需进行纳入和效力性的双重评价,司法实践中还未形成统一裁判。在“吴某某与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法院仅对具体变更进行了效力性评价,认为爱奇艺公司在依据合同条款行使单方变更权时,如果损害了合同相对方的权益,其单方变更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在“中移互联网有限公司、广州云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进行了纳入评价,认为中移公司没有明确细则的发布页面和位置,也未予以通知,更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该细则对云镜公司并无约束力。而不论第二次格式条款的评价应当如何操作,现有的司法实践揭示,格式条款提供者可以进行单方变更的正当性来源并非空白条款本身,而是格式条款单方变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那么,如果认定空白条款不发生效力,格式条款的提供者还能否单方变更?

格式条款的双重评价与合同相对人同意的缓和

若对格式条款变更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加以考虑,其显然不同于非格式条款的变更。如果按照一般的合同变更的合意规则,格式条款的定型化优势将毫无意义。但是,如果仅依格式条款提供者单方的意思即可随意变更格式条款的内容,则又无视合同之所以具有约束力乃是源于当事人的合意这一基本原

14]48。为破解前述难题,从格式条款的双重评价规则出发,考察相对人的同意,或可为格式条款的变更提供思路。

格式条款的不可磋商性意味着格式条款的相对人只能在订立合同时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接受合同时,格式合同的相对人只能概括地接受所有格式条款。这种不可磋商的缔约方式使格式条款有别于经个别磋商达成的条款,即使形式上达成了意思的合致,合同相对人的意志也并未在各个条款中得到体现。

从法条的规定来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格式条款提供者“提示说明义务”的对象仅针对“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以下简称“重大利害关系条款”)。合同相对人能够主张不纳入合同的条款也仅限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没有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换句话说,对于非“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即使格式条款的提供者未进行提示说明致使相对方没有注意或者没有理解的,该条款也将被纳入合同。相对人只能主张其存在无效事由而否定其效力。而相对人没有注意或者没有理解的条款当然不存在合同当事人意思的合致。显然,《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区分是否属于重大利害关系条款应适用不同的规则。

若属于重大利害关系条款,格式条款的提供者需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否则,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纳入合同。其原理在于对合同合意原则的遵循,仅当合同相对人对要约内容知晓并理解后做出承诺,才构成合意。而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不构成合意,因此不纳入合

15]176、177。但即使格式条款提供者对重大利害关系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也不一定存在意思的合致。《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也不要求存在意思的合致。详细来说,“以合理的方式提示合同相对人”的目的是使接受格式条款一方知悉有关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而说明义务发生则以“对方要求”为前提,如果对方没有提出要求,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就只有提示义10]250、251。提示说明虽然被认为是为了弥补格式条款“预先拟定”和“未与对方协商”的缺10]252,但也仅能使合同相对人知悉并理解格式条款的内容,而非同意。即使合同相对人事后做出了同意的表示,但此种“同意”属于概括的“同意”,并不代表对所有条款均存在具体的“同意”。

但合同相对人势必要将某些格式条款纳入考虑范畴,才做出同意的决定。对此,有学者将合同条款区分为记载有关要素之合意的核心给付条款和记载偶素之合意的附随条

16]110。根据这一观点,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可进一步区分为核心给付条款和非核心给付条款。核心给付条款是指具体的给付和对待给付的描述与确定条款(法律行为要素或者“必要之点”10]266。核心给付条款显然属于重大利害关系条款。但重大利害关系条款并不等于核心给付条款,其还包括仲裁条款、选择鉴定单位的条款3]147

之所以对重大利害关系条款进行区分,是因为格式条款的合意度不同而应适用不同的规则。合同相对人通常会对核心给付条款进行一番权衡后作出是否订立合同的决定。而对于非核心给付条款,合同相对人通常不会予以考虑。后者通常表现为合意不足而需格式条款的规制,而前者则不需

16]113-114。即,核心给付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的规制对象,应遵从法律行为的一般原理予以处。事实上,合同相对人仅关注核心给付条款也是符合效率原则的。如果市场正常运作的话,格式条款的提供者为了争取顾客,将与市场上其他同业相互竞争,从而对契约风险等相关问题作出有效率的规定。因此,合同的相对人基于成本的考虑,可以理性地忽略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而将注意力集中在诸如标的物或者劳务的价格等要素17]65-66。但如果格式条款的提供者能够证明接受方已经将或者能够将条款纳入是否订立合同的考量范围的,则应排除格式条款规制的适16]113

不属于核心给付条款但属于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将通过《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制纳入合同,而不需要合同相对人的同意。至于不属于核心给付条款也不属于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即使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对其未进行提示说明的,该条款也将被纳入合同。但是,此类格式条款必须事先披露。虽然《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并未对格式条款的披露义务做出规定。而且对于合同相对人而言,其也并不一定阅读条款,并且格式条款仍然是不可磋商的。但是,若格式条款提供者不负有事先披露的义务,那么合同相对人不可能知道条款的内容,以此种条款约束合同相对人是不公平

18]73。事先披露的意义并不在于获得合同相对人具体的承认或者保证合同相对人有谈判的可能19]32。其意义在于,只有合同相对人事先能够知晓格式条款的内容,才能做出选择,这是个人选择接受与否的前18]73。因此,即使非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并不需要格式条款提供者提示说明,也仍然需要经披露后才能被纳入合同。此外,被纳入合同的格式条款还需要通过《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内容规制,方能形成有效的合同内容。

综上,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可以区分为合同订立和内容形成两个阶段。在合同订立时,格式条款的提供者需事先披露所有格式条款,而合同相对人通常仅对核心给付条款予以考虑就决定订立合同,从而使所有格式条款进入合同。而非核心给付条款因合意度不足而需格式条款的纳入规制。在内容形成时,格式条款还需经过《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效力规制,方能形成有效的合同内容。

因格式条款具有不同于非格式条款的合意规则,其合同变更也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变更,按照是否属于核心给付条款来区分合意度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规则。核心给付条款的变更将影响合同的要素,从根本上影响合同相对人的合理预期。因此,该类条款的单方变更自然不能约束合同的相对

13]15。核心给付条款的变更遵从一般法律行为的要求,非经合同相对人同意,不得变更条款。对于非核心给付条款,鉴于此类条款本身在纳入合同时就不需要合同相对人同意,其格式条款的变更也无需考虑合同相对人具体的同意。即,只要格式条款不属于合同订立层面加以考虑的范围,那么就应允许格式条款提供者单方变更。但基于格式条款提供者单方变更后的条款具有相对人广泛而不特定的特点,其应同样作为格式条款予以考,而须遵循格式条款的规制路径。尚需强调的是,非核心给付条款中的重大利害关系条款需经纳入和内容的双重规制方可变更,而非重大利害关系条款仅需经内容规制即可。

基于前述,空白条款也无须认定为有效。原因在于,若格式条款提供者意欲变更的格式条款属于核心给付条款,则非经相对人同意不得变更,空白条款即使被纳入合同,也将因违反内容规制而被认为无效;若变更的格式条款不属于核心给付条款,则格式条款的提供者通过格式条款的评价就可以单方变更,也就没有必要承认空白条款的效力。

基于相对人保护的特别考虑

赋予格式条款提供者单方变更权,意味着合同相对人只能被动接受,其将处于十分不利的境地。为平衡相对人利益保护,格式条款提供者在行使单方变更权时需履行几点特别义务。

(一) 格式条款提供者变更时的通知说明义务

虽然格式条款提供者无须相对人的同意就可变更格式条款,但单方变更属于涉及他人权利范围的单方行为,因此,单方变更的意思表示须向他人发

21]77-78。例如,前述“中移互联网有限公司、广州云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中,因《月度考核细则》的变更并未通知到相对人而无约束

现行法律中有关单方变更通知的规定并不少见。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平台方单方修改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时需公开征求意见及公

。格式合同相对人的不特定性与广泛性决定了逐一通知不具有现实的操作可能性。因此,以“公示”的方式向他人发出意思表示,存在合理性。《消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说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第三款规定:“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此两款虽对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不合理的规定的效力予以否定,但也说明“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可以使条款订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旅行社行使单方变更权需事先说明。该项不同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后者将说明义务限定在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对此,若依循《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提供者无须对不属于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进行说明。此种观点难言合理。若相对方对变更后的条款内容不知道也不理解,却受其约束,是不公平的。更何况,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和相对人之间的地位可能已经偏离实质平等,对弱势一方的相对人应适用更为照顾之规

9]58。因此,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对变更条款负有说明义务。但考虑到格式条款提供者可能难堪重负,因此有必要对说明义务的范围予以限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以相对方要求”可兹参照,即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变更格式条款时需通知合同的相对方,并按对方要求进行说明。

(二) 内容规制的合理性标准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内容规制中,第二、三项属于格式条款的特别规则。其中,作为限定词的“不合理”属于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从反对解释来说,“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以及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将认定有效。另外,“加重自己责任,减轻对方责任,扩大对方主要权利”等情形,也将被认定有效。简单来说,“合理地”不利于合同相对人的变更以及有利于合同相对人的变更将被认定为有效。前述反对解释是否合理?此外,格式条款提供者的单方变更还可以按照是否依自己的意思进行区分。格式条款也可能因与当事人意图完全无关的事实,例如因为法律的修订而需变更。此时,格式条款的变更显然不属于任意变更,但仍然必须考虑变更的合理

21]59-60。因此,不论基于格式条款提供者自己的意思还是与当事人的意思无关的事实而必须作出的变更,均可区分为“有利于合同相对人的变更”和“合理但不利于合同相对人的变更”这两种情况来进行考虑。

1 有利于合同相对人的变更

合同的拘束力应当被尊重,但有例外,例如法定变更、裁决变更、法律行为变更等。除了这些合同变更外,也存在一些特定领域特有的变更规则。例如,《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一条规定:“承运人擅自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请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承运人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得加收票款。”该条规定了两种情形。承运人擅自降低服务标准的行为被认为是对旅客要求按合同的约定获得相应服务权利的侵害,此时应尊重旅客的选择

22]1083。而承运人提高服务标准的行为,因其并未征得旅客的同意,无权向旅客加收票22]1084[23]2111,也有认为是承运人为提升服务所做的额外投入,属于承运人自愿负担的行23]2111。但前述观点并未表明提高服务标准的变更属于违约行为。从《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一条的条文表述来看,其并不否定承运人统一提高服务标准这一行为的效力,而是规定承运人不得加收票款,令变更的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负担其他不利后果。

对这一规则的理解,一方面可以借鉴日本法的观点。《日本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之四规定,在符合相对方的一般利益以及合理性的要求时,格式条款提供者的单方变更被认为是有效

。对此,有日本学者认为,所谓的“符合相对方的一般利益”因未超出原来的同意范畴而被认为无须获得相对方的再次同18]73。例如,信贷公司可以在未经客户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降低信贷债务的利率,并不是因为其符合客户的普遍利益,而是因为较低的利率属于客户对原始条款的同意范18]73

另一方面,其正当性论证还可以借鉴经济学中的帕累托改进。帕累托改进所考虑的政策是不得对任何人造成伤害,人们由此推论,所有人无论其是否受到影响,都会“理性地”同意这样的政策。因此,当格式条款提供者单方变更“符合相对人的一般利益”时,因其满足帕累托改进,可以推定相对人的同意,从而认定变更有

。但在现实生活中,人们不可能总是根据这样的“理性来进行思考。推定的同意未必与实际同意相一致。格式条款提供者的单方变更需要被谨慎地确定是否符合相对人的一般利益,警惕格式条款提供者滥用单方变更,以防背叛相对人的信赖(签署合同时认为原来的条件和内容很有吸引力19]34。此外,即使单方变更符合许多客户的利益,但对具体客户不利时,合同也将失去效18]73。即使单方变更后对整体而言是合理的,也不应该迫使少数人不必要地承受。因此,即使满足相对人的一般利益的合同变更,也并不当然发生效力,仍应结合其他规则以保护相对人的利

2 合理但不利于合同相对人的变更

《民法典》虽未对合理但不利于合同相对人的变更做出具体规定,但《旅游法》中已认可此种类型的变更,规定在《旅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

。该条以“合理范围”作为旅行社单方变更权的适用要件,对变更内容作出实质限制,以防止旅行社滥用单方变更权。但变更范围是否合理,仅能由法官基于个案综合判24]106。日本民法除承认符合相对人一般利益的格式条款变更外,也承认满足合理性要求的对相对人不利的变14]49

我国司法实践也以合理性作为判断格式条款单方变更是否有效的实质标准。例如,在“香港恒达纤维有限公司与深圳正中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再审案”

,法院结合“球会的服务设施进行了改进和更新”以及“考虑到经济发展、通货膨胀及球会管理成本不断上升等因素”,认为正中公司调整服务费用具有合理依据。在“况某某与深圳市时代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法院认为,根据经营布局的需要,赋予商铺出租人一定限度的单方变更权有其合理性。但是,变更幅度应予以限制,不能超过合理限度,变更应符合公平原则。而前文已述,作为空白条款的单方变更合同条款不发生效力,格式条款提供者作出具体的单方变更被认为有效,是因为单方变更的合理性。可以佐证的是,有案例表明,通过格式条款的形式排除法律强制性条款的适用,这一安排设计限制甚至排除消费者权利的意图明显,属于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因此,赋予格式条款提供者以单方变更权的法理基础来自必要性,但需以合理性作为内容规制要件。

(三) 合同相对人的无成本退出

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确定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效果是“不成为合同内容”来看,《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仍然体现了合同的合意原则,即使不需要合同相对人的具体同意,其仍然是一种视为合意的法律行为。而格式条款中单方变更的条款对于相对人而言仍然是一个新的条款,基于对合同相对人“意思”的考虑,应当保证合同相对人无成本的退出。日本民法并未规定合同相对人能否退出,对此,日本学界颇有异议。即使单方变更对整体而言是合理的,也不应该迫使少数人不必要地忍受下去,个人的选择权应该得到最大程度的确认,应当允许其退出合同关

19]73[20]34。我国学者在讨论格式条款提供者的单方变更权时,也认为应当为合同相对人提供自由的无成本退出机14]20。而不论是《旅游法》第六十七条还是《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四条,其在赋予格式条款提供者单方变更权时,为了平衡相对人的利益保护,均为相对人设置了自由的退出机制。因此,笔者认为,在构建格式条款提供者的单方变更时,应规定合同相对人不同意单方变更时的自由退出机制。

格式条款变更规制之排除:基于合同性质的单方变更

除将格式条款区分为核心给付条款和非核心给付条款外,根据格式条款变更的给付义务的归属不同,格式条款还可区分为自身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内容的变更,以及对方的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内容的变更。自身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内容的变更较为常见,例如《旅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旅行社的单方变更权以及《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平台方的单方变更权,都是格式条款提供者自身的给付义务的变更。格式条款提供者变更合同相对人的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内容,最为典型的情形是格式条款提供者遵从债权人的指示。因为债权人的指示改变了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因此也属于一种变更。债权人的指示常出现在服务类合同领域,是由服务受领人根据合同或指定文件的约定就服务的实施发出指示,或者服务受领人根据合同约定享有选择权,且因选择权的行使而就服务实施发出指示的,服务提供人应当遵守。此时,服务受领人之所以具有一定的指示权限,是因为服务的提供是为了实现服务受领人的利益(不排除特殊情形同时是为了实现服务提供人的利益

25]339

除了服务受领人的指示外,相较于非经合同相对方同意不得变更的一般规则,《民法典》在一定场合也并不禁止服务受领人的变更,而是做出特别规定。例如,定作人中途变更工作要求给承揽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七条)。此条规定的是承揽合同的变更问题。对此,承揽的性质被认为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进行工作,提供满足定作人特殊需要的工作成果。如果承揽的工作成果不能满足定作人的需要,承揽合同就不能实现定作人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利益。因此,定作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随时变更对合同的要

22]955-956。相似的规定还有发包方变更计划等而增加勘察、设计费用增加的,应当增加费用(《民法典》第八百零五条);托运人变更收货地点等给承运人造成损失时的赔偿(《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九条)。在这些服务类的合同中,合同法并不当然否定此等变更的效力,而是令变更合同的当事人(即服务受领人)承担责任或负担其他不利后果。在格式条款提供者同时也是服务受领人的情形中,使服务受领人可以变更相对方的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一方面是基于合同本身的性质是为了实现服务受领人(格式条款提供者)的利益,以防止受领已经不需要的给付;另一方面是基于债权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而格式条款的单方变更若是由于服务受领人的身份而有效,即使该合同是以格式条款订立的,也无须受到前述关于格式条款变更的规制。

结 语

司法实践为了满足格式条款变更的需求,多采用在格式合同中预先订入单方变更合同条款以赋予格式条款提供者以单方变更权。但由于缺乏规范的指引,关于单方变更合同条款的裁判存有争议。如果条款明确约定格式条款的提供者符合何种条件时可以单方变更,且对变更的内容做出了明确约定,则依《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以下的规则进行是否纳入合同及是否有效的判断。若条款未对格式条款提供者的单方变更做出限制,条款将因不符合透明性要求而不发生效力,该类格式合同将作为无单方变更合同条款的合同处理。

在无单方变更合同条款场合,格式条款若未经相对人同意不得变更,格式合同将难以保持便利性和迅捷性的特点。而从格式条款的双重评价规则出发,格式条款具有不同于非格式条款的合意规则,进而,格式条款的变更也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变更。《民法典》以是否属于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将格式条款予以区分,而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可以进一步区分为核心给付条款和非核心给付条款。核心给付条款的变更遵从一般法律行为的要求,非经合同相对人同意,不得变更。非核心给付条款具有不同于核心给付条款的合意规则。该类条款在纳入合同时不需要合同相对人具体的同意,除非其属于合同订立层面加以考虑的范围。相应地,非核心给付条款的变更也无须考虑合同相对人具体的同意,而允许格式条款提供者单方变更。但变更后的条款仍然具有格式条款的特征的,应将其作为格式条款看待。也就是说,单方变更后的条款须通过格式条款的评价,方可成为有效的合同内容。其中,非核心给付条款中的重大利害关系条款需经订入和内容的双重规制方可变更,而非重大利害关系条款仅需经内容规制即可。此外,格式条款的变更若是基于合同性质,则排除适用格式条款变更的规制。在格式条款提供者单方变更权的规范构建上,一方面,从保护合同相对人的角度予以观察,格式条款提供者负有通知说明义务;另一方面,从尊重合同相对人的意思出发,还应保证合同相对人无成本的退出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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